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海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5:0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69号

   罪犯刘海涛,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1990年
因犯盗窃罪被绥化市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
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
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晓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26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晓梅及被告人刘海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
0年3月10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海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盗窃罪,判处
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将刘
海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
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刘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
犯刘海涛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罪犯刘海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海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34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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