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75号
罪犯张百富,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哈刑初字第17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百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淑英、王宵经济损失人民币214
593元。张百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黑刑一终字第154-
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百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将张百富的刑罚减
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4年5月19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百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张百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百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罪
犯张百富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百富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百富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张百富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百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