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25号
罪犯王培成,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2008年12月17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庆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认定王培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2248.50元。王培成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
9年4月23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4日,本院根据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05
号刑事裁定,将王培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培成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