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赵国明,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3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290.35元。赵国明服判,不上诉。其
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赵国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赵国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
律,积极维持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
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遵守操作规程,能够保质
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罪犯赵国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赵国明计分考核情
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国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