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宝昌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5:2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9号

   罪犯王宝昌,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齐刑一初字第7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王宝昌、张振海、田有臣、于忠伟、孙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凤义、金凤忠
、金凤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8
147.50元。王宝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
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王宝昌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宝
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昌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监管,遵守监规纪律,积
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
,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能够保质保量
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罪犯王宝昌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王宝昌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昌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宝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3年4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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