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2号
罪犯敖磊,男,达斡尔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7
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晶、翟元立、翟佳、吴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
146 975.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茂林经济损失人民币31
567.3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
字第5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敖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敖磊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敖磊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敖磊计分考核情况
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敖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
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敖磊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