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陈自成(绰号“小臭”),男,汉族,1966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陈自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
000.00元。陈自成服判,不上诉。其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
1)黑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其刑罚。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
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
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
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陈自成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陈自
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自成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持
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
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遵守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2013年2月,其因参与赌博被处罚。罪犯陈自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
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陈自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奖扣有效奖分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自成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自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