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3号
罪犯宋国南(绰号“大眼”),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齐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宋国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3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55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
国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
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宋国南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宋国
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南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持劳动
、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
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宋国南
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宋国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宋国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
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宋国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