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30号
罪犯毛海波,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嘉荫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海波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毛海波服判,不上诉。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毛海波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毛海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维持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遵守操作规程,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毛海波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毛海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海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毛海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