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冯文昌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5:45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0号


   罪犯冯文昌,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7
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文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树林、赵敏、何丹经济损失人民币425
681.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
字第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冯文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冯文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文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冯文昌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冯文昌计分考核情
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文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冯文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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