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佟立波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1号


   罪犯佟立波,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8号
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
3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佟立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佟立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佟立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佟立波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佟立波计分考核情
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佟立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佟立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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