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梅万秋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99号


   罪犯梅万秋,女,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哈刑一初字第9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万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梅万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梅万秋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梅万秋
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梅万秋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
、文化、技能学习,成绩优异。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梅万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梅万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梅万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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