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289号
罪犯王艳伟,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现在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服刑。
2008年1月29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艳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艳伟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8)黑刑一终字第71-
1号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艳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
定王艳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2012年2月1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20
号刑事裁定,将王艳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5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艳伟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