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00号
罪犯张鑫,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黑龙江省伊春市,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张鑫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鑫不服,提出上
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鑫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鑫的刑
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鑫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
文化、技能学习,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张鑫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
本院认为,罪犯张鑫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