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杨琦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24号


   罪犯杨琦,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62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洪录、赵世英、杨程宇、李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7
992.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杨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
罪犯杨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
,积极维持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
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遵守操作规程,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
杨琦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杨琦计分考核情况
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琦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
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6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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