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9号
罪犯邹已春,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3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已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吉坤、李秀波李宝海、印秀娟、李大鹏、李伟超各项经济损失
共计人民币163
290.31元。邹已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
86号刑事裁定,认定邹已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
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
,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邹已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邹已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已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邹已春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邹已春计分考核情
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已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邹已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