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93号
罪犯王兆国,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11年5月18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1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王兆国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
第16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兆国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