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4号
罪犯宋国瑞,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10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国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1
587.31元;宋国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8
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
4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宋国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宋国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国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宋国瑞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宋国瑞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国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宋国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