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李建国,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2000年10月16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建国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
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予以核准原判。本院于
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将李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
的危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
办的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
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建国的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建国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国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李建国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情况,对
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建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