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70号
罪犯刘伟利,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七刑初字第11号刑
事判决,认定刘伟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伟利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2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伟利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