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宝才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4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8号


   罪犯李宝才,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三年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2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赵俊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39
021.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
字第5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李宝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宝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宝才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宝才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李宝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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