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67号
罪犯石忠林,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
决,以石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石忠林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
008)闽刑终字第5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
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将石忠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石忠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石忠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忠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认真遵
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异。其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
定的劳动生产任务。罪犯石忠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石忠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石忠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石忠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石忠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