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905号
罪犯王振山,男,汉族、1951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军合理经济损失104
136.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
字第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王振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振山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呼兰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山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王振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