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64号
罪犯李井财,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黑中刑一初字第2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井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李井财、李井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德友、刘润芝、李春梅、徐若碧、
徐恩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80.50元。李井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
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本院于201
2年2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80号刑事裁定,将李井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井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井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井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因病未能参加学习和劳动,但能按时完
成各项改造任务。罪犯李井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井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井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李井财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井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