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4号
罪犯吴新伟,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1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
新伟服判,不上诉,另一被告人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
1月31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维持吴新伟的原审判决。执行机关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
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吴新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吴新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能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核成绩合格,积极
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新伟的改造考核成绩
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吴新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新伟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新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6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