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邓建国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4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36号


   罪犯邓建国,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学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黑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久方、杜兴荣、梁兴雨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80
45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
黑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
告人邓建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
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邓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邓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邓建国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邓建国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建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邓建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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