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3号
罪犯康金武(绰号康五),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小学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齐刑一初字第34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金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林、伊凤芹经济损失人民币46
166.50元。康金武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林、伊凤芹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林、伊凤芹的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
金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
2012)黑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将康金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
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康金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康金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金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各
项劳动任务。在死缓执行期间,2010年11月私藏白酒被关禁闭两周,扣有效奖分30分。
罪犯康金武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康金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金武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
如下:
将罪犯康金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