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02号
罪犯党金耀,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32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金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党金耀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改
判党金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
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
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党金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党金耀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金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党金耀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陈喜家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党金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党金耀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