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06号
罪犯李安新(小名“小二”、“二木”),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
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
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安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安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安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及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
,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安新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安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安新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安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