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邵国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6:5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86号


   罪犯邵国辉,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鹤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道生、张学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
530.6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
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
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邵国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邵国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邵国辉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邵国辉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邵国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邵国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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