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刘科,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大专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双刑初字第2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刘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
黑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
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刘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刘科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科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刘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