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1号
罪犯姚建华,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22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
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姚建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姚建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建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姚建华确
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姚建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建华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
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姚建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4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