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张永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0号


   罪犯张永发,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以被告人张永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
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20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张永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
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永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张永发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永发计分
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张永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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