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洪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0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68号
   罪犯赵洪武,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09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洪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洪武服判,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高
刑复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9月15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的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
650号刑事裁定,将赵洪武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洪武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
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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