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赵龙民,男,朝鲜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因
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赵龙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
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另一被告人金刚
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552号
刑事裁定,驳回金刚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
2)黑刑执字第266号刑事裁定,将赵龙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
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赵龙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赵龙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
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绩合格。该犯系病犯,未参加劳动。罪犯赵龙民
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赵龙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民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罪犯赵龙民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从严掌握减刑。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
、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龙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