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于洪滨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于洪滨,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小学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3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洪滨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
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于洪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于洪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
的危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
办的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
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完成任务,罪犯于洪滨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洪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滨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洪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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