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20号
罪犯修立民,男,汉族,1978年9月8日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60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修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修立民与被告人徐明珠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
民币263058.4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
日作出(2009)高刑复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
12)黑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将修立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
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修立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修立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修立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合格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罪犯修立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修立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修立民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修立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