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6号
罪犯刘德,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
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齐刑一初字第91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瑞曾、计凤芹、樊兆华、程子昊经济损失人民币
131
713.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黑刑三复
字第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2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63号刑事
裁定,将刘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
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刘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刘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考核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够服从分配,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刘德确有悔改
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
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刘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