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丽佳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87号


   罪犯王丽佳,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因
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
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京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王丽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王丽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高
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9
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3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王丽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丽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丽佳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政治、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证产品质量。罪犯王丽佳确有悔改表
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王丽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丽佳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丽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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