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梁志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2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837号


   罪犯梁志有(别名梁四,化名商建国、冯吉顺),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
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志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4
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梁志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梁志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梁志有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梁志有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志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梁志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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