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潘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2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98号


   罪犯潘洋,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2006年3月30日因犯抢劫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80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
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
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潘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潘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规
记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
动任务。罪犯潘洋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潘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潘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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