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2号
罪犯贾波,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
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
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
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贾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贾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能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
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贾波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贾波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波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贾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