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王金华,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1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143元。在法定期限
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64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18号
刑事裁定书
,将王金华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
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金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合格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能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金华的改造考
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金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华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金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