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乔李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3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8号


   罪犯乔李廷,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垦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以被告人乔李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乔李廷服判
,不上诉。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
)黑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
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乔李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乔李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李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
的危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
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
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乔李廷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乔李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李廷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乔李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
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又逃跑及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
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乔李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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