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苏春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3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4号


罪犯苏春光,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2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
币5万元。苏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4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苏春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苏春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春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刻的认识。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优秀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6月因违
纪被扣有效奖分1分。罪犯苏春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苏春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春光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春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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