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7:3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04号


   罪犯李龙,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1990年1月3日因抢劫罪被河
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0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彩娥、苏永根、苏永敢经济损失281
299.00元。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浙
刑一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
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
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
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龙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龙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
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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