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85号
罪犯孙洪波,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08年7月21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七中法刑初字第2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孙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黑刑三
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
28号刑事裁定,将孙洪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洪波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