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09号
罪犯刘志军,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15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2
848.10元。刘志军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得富、刘秀兰均不服,分别提出
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将
刘志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
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志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刘志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
,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志军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志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军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
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志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