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98号
罪犯韩光,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
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伊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韩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韩
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韩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韩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韩光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韩光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韩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