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尚教明,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837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教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恩洪、马昌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797元,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恩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80.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高刑复字第474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尚教
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
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尚教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尚教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教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
害有了较深的认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
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试成绩合格
。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尚教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
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尚教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尚教明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尚教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